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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空間如何打破智財權迷思
看萊席格教授新作“Free Culture”

【作者: 葉志良】   2004年05月26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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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內容未經其他聲明,其著作權均歸屬本公司所有。基於著作權法的保護,任何未經本公司允許,不得在任何地區進行複製、轉載、翻攝、抄錄、修改、編輯、翻譯或儲存於可重現之系統等行為,否則均將被視為違法,本公司有權對之提起法律追訴。」我們通常可以在書籍的最前或最後一頁,或音樂CD唱片的夾層內頁中看到這樣的告示,警告消費大眾對於這份著作,你所能做的就只有「讀」或「聽」而已,當然,你也可以把它賣掉,因為這是著作權法明白賦予你有這項權利,如果覺得難看、難聽,你也可以丟掉它,或「毀」了它。這些,都被大家視為是「理所當然」的常識(common sense),甚少有人會去想想,著作權法的保障真得是如此無遠弗屆嗎?


史丹佛法學院教授勞倫斯‧萊席格(Professor Lawrence Lessig)自1999年撰寫《網路自由與法律》(CODE 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商周出版,中央大學產經所劉靜怡副教授翻譯)以來,從網際網路的結構控制談到可管制性與法律上的應用,在網際網路規範研究領域中給予不同於以往的另類思考。


由於萊席格教授於賓州大學擁有經濟學與電機工程雙學位的背景,使得他對於網路空間管制的思維上較一般法律人不同,在考量網際網路的可管制性時,他強調必須從整個網際網路的結構與程式進行瞭解,然後再談管制的問題會比較有焦點,因此他提出了「電腦程式碼即法律」、「以程式碼進行管制」的核心論述。有了這樣的想法後,就不難理解為何萊席格教授在智慧財產權法當中,尤其在著作權法,是採取較為悲觀的態度,甚至認為有必要重新全盤審視目前的相關法律。


在影印機之前,並沒有太多保護作者權利的需求可言,以當時的科技,進行複製是相當昂貴且耗時的行為,尤其當初出版品所受到的真正限制是紙張本身,因此自然力量的本身就提供了著作權的保護。但隨著複製成本的逐漸減低,作者對著作權擁有之控制權所遭遇的威脅也就隨之提高;易言之,著作權所有人保護其智慧財產權的能力因此減弱。萊席格教授認為,著作權自被建立體系以來,一直是和科技處於敵對狀態,從法律的觀點而言,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所有人有權控制其權利範圍內的複製行為,但是網際空間卻改變了這種複製技術,更重要的是,它還改變了法律對抗非法複製的保護力量。


對於著作權所有人來說,網路空間似乎成為真實世界與虛擬世界中最糟的一個,換言之,網路空間已使得複製行為便利到幾乎無需負擔任何成本,而法律措施卻糟到不能再糟的景況。這些改變在網際網路大紅大紫的十年當中快速地出現,不僅讓傳統的事業(如出版界、音樂界)面臨到排山倒海來的著作侵權訴訟,執法機關也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戰。法律與科技的推拉競賽已逐漸浮出檯面。


最重要的規範力量 - 電腦程式碼

萊席格教授認為在網路時代裡,最重要但卻最不受到重視的規範力量,正是出於「電腦程式碼」。將「電腦程式碼」做為一種規範模式,尤其是這樣的主導權並非在政府部門,而是在各私部門間逐漸形成的情況下,以法律型態作為規範所有人的強制力量就不能一味地向某一方面傾斜,特別是對於掌握智財權的使用的大型軟體企業或媒體集團而言。當我們將網路時代中新興的控制架構適用在智慧財產權制度上時,會產生緊縮傳統智慧財產權制度下所保護的「合理使用」空間的效果,使得智慧財產權制度嘗試在著作權人和一般使用人之間找到平衡點的機制產生某種程度的質變,在鼓勵著作權人創作的誘因和私益的保護方面,將因此過度膨脹,而導致原可由人類大眾所得利用的智慧財產空間產生極度萎縮,不利於整體社會追求知識創造和文化累積的公共利益。


美國開國早期討論到著作權或專利權這種具有獨占性質的權利是否將其視為是一種「財產」頗有爭論,甚至有人認為著作權本身即是政策問題,是整個國家與它的作家和公民間的討價還價,甚至開國元勳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也明白捨棄著作權的財產模式;即使後來的制度設計上仍朝財產權的方向擬定,仍強調著作權是麥迪遜式的妥協,是必要之惡,是有限的人為獨占權,無法輕易地授與或延展。


保障創新的中立平台

延續著前述CODE一書中的思想,萊席格教授於2001年再度發表《THE FUTURE OF IDEAS: THE FATE OF THE COMMONS IN A CONNECTED WORLD》,並且對於網路革命所引發的另一種反革命提出他的獨特看法。他認為我們現在所看到的網路環境並不是一種以往無法想像、由科技所演變出來的新境界,反而它所體現的是舊時代所抱持的一種理想。由於網路保障創新的公共領域(innovation commons),讓創造力得以盡情發揮,網路便是這樣一種中立平台(neutral platform)。


引據德國學者哈伯瑪斯所言,「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指的是社會生活裡公共意見得以形成的面向,就理想層次而言,公共領域應該盡可能地民主化,開放給所有的公民,而其目的在於中介並調和國家與社會。儘管個人與利益團體能夠形成意見,並將之傳播於公眾之中,但只要缺乏於公共領域裡展開自由、公開、資訊充足的對話,他們仍然不可能形成「公共意見」。


而萊席格教授認為,法律所保障者正是這塊自由空間,讓我們這個時代的文化與資訊得以自由流通,並對於言論自由給予出史無前例的空間與機會。但是由於法律上與技術上的結構改變,使得這塊領域正逐漸萎縮當中,正如哈伯瑪斯所言,這種公共領域的結構轉型,導致了公共領域的「再封建化」。他在書中甚或在演講場合均強調,「創意」(creativity and innovation)總是建構在過去,而過去總是嘗試去控制創意所依賴的基礎(意指著作權本身),但是自由社會卻可以藉由削減這些「過去」來迎接新的未來。不過,由於目前的法律制度,卻讓我們所安身立命的這個社會,越來越與「自由」一詞漸行漸遠。


在CODE一書中圍繞著兩個觀念︰第一,任何管理資源的財產權制度不外乎採取「自由放任」(free)或是「管理控制」(control);第二,網際網路當中的資源均可被歸納為以下三種功能種類︰「內容層」、「程式碼層」、「結構層」。萊席格教授在這本書中詳細討論到整個網際網路的結構面,進而提出此一問題︰美國當前的技術以及智慧財產權法是否有助於美國網際網路的進一步創新和發展?他得出的結論是否定的。結論雖然與大多數人對於網路管制的方向有所歧異,但令人覺得有趣的是他在方法論和相應論述與思辯的全般過程,這些有助於我們在思考如何在自己特定國情和條件的基礎上,發揮各種創新能力和潛能,以實現資訊社會的最佳利益平衡。


從智慧財產權的非絕對性出發,他要大家瞭解到的是:智慧財產權的核心意義在於概念構想的「分享」,其與一般有體財產之不同在於:如果你「拿走」我的構想,那麼我仍然還是擁有這個構想;如果我告訴你一個構想,你並沒有把他從我這裡奪走,易言之,智慧財產權在消費方面「不具有敵對競爭性」,也就是你的消費不會減少我的消費。例如我寫了一首歌,但是卻不會同時讓我無法唱這首歌;如果我寫了一本書,那麼你可以閱讀這本書,但是同時卻不會讓我因此無法閱讀這本書。從這裡出發,萊席格教授說明網路空間如何建構成為創造的公共領域,但是人們卻大肆破壞這樣的制度,在其書中有許多發人深省的文字說明。


2004年3月萊席格教授所發表的新書︰FREE CULTURE: HOW BIG MEDIA USES TECHNOLOGY AND THE LAW TO LOCK DOWN CULTURE AND CONTROL(從網站上討論Free Culture一書的大陸中譯文,有將其直譯為「自由文化」,但本文作者認為並不妥適,此Free一詞除自由外,萊席格教授進一步強調「共享」、「免費」、「參與」的概念,若將其書名翻譯為「文化共享」可能比較貼近其想法。),更加深化前兩部鉅作對於智慧財產權與文化進步的演繹,並針對170多年來不斷延長既有作品保護期限的美國著作權法,萊席格教授發現到重大理論上的缺陷,並成為對其合憲性提出挑戰的第一人。特別是去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Eldred v. Ashcroft這個案件,在美國法學界,政界和媒體引起了相當的大關注。


萊席格教授代表上訴人Eldred於聯邦最高法院中提出辯護,並在這本新書的當中,用了兩個章節詳細說明此案的過程。上訴人Eldred利用已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成為公共領域中著作物,放進他所構建的網路圖書館當中供他人閱覽,但不幸地國會在1998年制定了延長著作權保護二十年的法案(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CTEA),將原本成為可自由流通的著作物,可以繼續受到延長時限的保護。


有限保護成為空話?

雖然根據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項規定︰「國會為促進科學的進步,有權提供作者對於其作品擁有在有限期間內受到保護的專有權利」,但是這種專有權利是否可以無限期地受到保護,此即為本案的爭點所在。萊席格教授認為,過去四十年國會經常延長現有著作權保護期的年限,但令人不解的是,如果國會有權延長現有期限,那憲法所要求的「有限」保護期限將成為空話。而且若每次著作權將要屆期之際,國會都有權延長期限,那麼國會就實現了永久性期限的「分期付款」,這恰恰是憲法明文禁止的。萊席格教授在一次演講中將這個法案譏為「比永遠少一天的期限」(forever minus a day)。


如果本案獲得勝訴,美國著作權法的歷史將由此改寫,但是最高法院最終還是認定立法部門並未逾越權限而無違憲的情形,判定上訴人敗訴。雖然如此,絲毫不能影響萊席格教授為自己的堅定信念和理想繼續奮鬥。他認為,目前美國網際網路的政治和法律遭受到大財團金錢力量所主導的現狀需要加以改變,人們應更加關注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公共利益,在他的闡述中並非抽象而空洞的,而是具體和生動的 ─ 除了大財團之外的其他創意主體,這個利益是指富有進取和求知精神的中小企業和個人的利益。他積極地用他所闡述的觀念來推動公眾 ─ 特別是矽谷地區建造網際網路的技術工程師們,給予更多的關心並鼓勵參與政治,將公眾利益及其相應的社會價值反映到政治和法律當中。


他的這三本書不僅僅是討論學術,而是引導人們看到美國目前關於網際網路的政治和法律政策上存在的重大缺陷,瞭解他堅信的價值 ─ 開放的、富有創新的美國精神和網路傳統,為了這個目的,他淋漓盡致地發揮了他令人驚艷的機智、理性、詼諧和激情。萊斯格教授表示,美國法律(尤其是智慧財產權)的發展,是一個越來越與兩百年前美國早期自由和開放的法律傳統背道而馳的過程;美國網際網路的發展,尤其是為網際網路提供搜尋引擎的技術,是一個越來越與三十多年前網路早期自由和開放的技術傳統背離的過程。


為了把問題說清楚,他把西方文化傳統中的「公共領域」(commons)理論充分加以延伸,用來分析網路技術及其法律所架構的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制度相對應,他提出了網際網路上的知識公域(Intellectual Commons)理論,認為網路社會僅僅有智慧財產權是不足的,必須對知識公域理論給予足夠重視,以實現利益平衡。


為了體現這樣的理論,萊席格教授刻正推動「創意公用授權條款」(Creative Commons Public License, CCPL),建立合理有彈性的授權機制,讓使用人在越來越嚴格的智慧財產權制度下,可以發揮創意的潛能。他自己便將這本新書全文放在網路上供大家下載閱讀,如果對於此議題有濃厚興趣的讀者,也可以針對本書的內容提出不同的觀點,在以下的網址中進行編輯或翻譯。


這本書對於研究智慧財產權的讀者而言,除學術界之外,也能啟發實務界以及純粹關心網路發展的朋友們對於網路智財權的處理問題。


在本文末尾,我想摘錄一段萊席格教授在CODE一書當中援引美國開國元勳傑佛遜對於文化傳播與智慧財產權之間的微妙關係,作為我們重新審慎思考網路空間為公共自由論壇的基本價值︰


“......That ideas should freely spread from one to another over the globe, for the moral and mutual instruction of man, and improvement of his condition, seems to have been peculiarly and benevolently designed by nature, when she made them, like fire, expansible over all space, without lessening their density in any point, and like the air in which we breathe, move, and have our physical being, incapable of confinement or exclusive appropriation. Inventions then cannot, in nature, be a subject of property.”


“......構想概念應該自由地在地球上從一處散布到另一處,以達成人類在道德與共同指示方面的目標,並且藉以改善人類的情況;這似乎是經過大自然特別精心設計的,當大自然讓構想可以在整個空間裡像火焰般地擴展,而且任何時刻都不會減損他們的密度時,或者讓構想觀念像我們在當中呼吸、移動並且讓我們的身體存在的空氣一樣,無法遭到限制或是排他性的佔用時,那麼創造就本質而言,便不能成為財產的對象。”(特別強調,這段文字是由劉靜怡教授在CODE這本書對於這段文字的中譯文,文字十分流暢優美,也讓讀者們能一起分享劉教授所翻譯的成果)


全文下載網址︰

http://cyberlaw-temp.stanford.edu/freeculture.pdf


目前已有部分簡體中文的譯文︰

http://blogspace.com/freeculture/Main_Page


(作者任職於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聯絡方式:webmaster@elit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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