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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數位版權管理

【作者: 謝穎青】   2003年11月01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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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版權管理」-「數位」加上「版權」,還要「管理」。這三個名詞分別可以獨立發揮成上百萬字的論文,但是合而為一的結果,卻讓很多人不知如何開始下筆。由於工作上經常接觸,我嘗試由我最熟悉的名詞「版權」著手,清理出一條思考軸線來拉出我們對這個複雜議題的序幕。


版權的歷史回顧

談起版權的源起,許多對它在國際法制上誕生的故事並不陌生的朋友,一定會想到兩百多年前歐洲印刷廠老闆剝削那些可憐的作者所創造出的「COPYRIGHT」。但我認為對版權的正面認識,應該回溯到兩個千禧年以前,當摩西高舉篆刻十誡的石板,嚴肅而沉痛地對群眾喊道:「汝不可竊盜」時,版權法的真義從此確立。沒有人被允許可以重製那塊神聖的石板,但是石板上的十誡卻以各種形式與途徑進入世界上各個人種的精神生活,普遍地提昇人類文化發展。


很可惜的是,版權法的演進事實上似乎比較強調追究哪一塊石板到底被重製了多少次,以及重製的人付錢了沒有,而不在乎它的內容對於人類社群可以產生的正面影響。


幾個月前(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著作權法第十次修正,新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權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


緊接著新增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則對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採用相同的「營利 / 非營利」、「重製 / 散佈份數超過五份」、「重製物屬光碟」,訂定出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不等的罰則。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光碟管理條例全文二十八條,所有以製作光碟或母版為業的公司行號、個人及團體都要事先向經濟部取得許可文件,限定製造廠址,保留全部客戶訂單至少三年,申請核發光碟來源識別碼,以及隨時接受主管機關及警察查核。不遵守規定者,要受至少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罰鍰,再不遵從者還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


同一年稍早,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進入成功大學學生宿舍,搜索並扣押內容下載MP3數位音樂檔的十四名學生電腦硬碟,引起當時社會爭議。檢察官對外公開說明其扣押原因,是因為這些學生持有的電腦硬碟中,存有遠超過學生日常生活所需合理數量的軟體及音樂錄音著作。


從千年前石板到現代的光碟母版,我們看到了,也仍摸得到;接下來一旦變成我們看不到也摸不到的情況,這段歷史將會如何寫?


數位化的世界

數位化技術的普遍應用,使人類原本許多看得見、摸得到,俗稱為財產的東西,轉眼之間都隱身到以「0」和「1」排序的電腦虛擬空間。這還不是最可怕的,對於智慧財產,數位化技術可以使它無限制大量複製,而且沒有真偽或原本、複本之分(事實上,由於數位化所帶來資料壓縮和更正錯誤的功能,甚至使數位化的複製品呈現出比原本及原件更好的品質);一旦進入網際網路,這種複製衍生及大量推播的速度更形提高,完全不受任何媒介載體(例如磁片或光碟)的數量限制。


對於智慧財產的擁有者來說,這種無窮盡的複製能力大幅拉拔了智慧財產的利用價值。同時也減輕擁有者發行散布的有形費用。但是,這個事實更昭告傳統智慧財產權法(特別是版權法)制度的崩潰。


智慧財產的擁有者有國家立法、行政及司法力量環護,緊守著傳統智慧財產權法制度撐持起來的大門,卻眼睜睜看著門板上下左右的建築在快速?落坍毀﹔運用既有的版權法觀念,追擊因數位化技術普遍應用溢軌而生的所謂抄襲與盜版,猶如拿左輪槍瞄射超越光速飛行的超人。


我相信大家讀過尼葛洛龐帝(Nicholas Negroponte)所寫的「數位革命」(Being Digital)這本暢銷書,其中一段作者自問:「這樣算不算盜版呢?」一定是感同身受:


「在數位世界裏,問題已經不在於容不容易拷貝,以及拷貝的品質是否更逼真,事實上我們會看到一種幾乎不能稱之為欺騙的舞弊行為。當我在網際網路上讀到一篇東西時,我抱著平常讀報、剪報的心理,想把文章的拷貝寄給朋友或寄給一群人,這似乎無傷大雅。然而和過去不同的,現在我只要敲幾下鍵盤,就可以把這篇文章傳送給遍布全球的幾千人(這和剪報的情況可大不相同)。剪取原子和剪取位元可是有著天淵之別!」


將數位化技術結合網際網路來理解,我們不得不正視,問題的關鍵不在這些可以被稱作財產的產品,而是時間 - 它們為廣大的消費者節省了大量的搜尋合用或喜愛產品的時間,也使消費者擁有幾乎無窮的選擇。日常生活的消費者(事實上就是智慧財產的利用者)透過普及的網際網路服務,輕易找到他所喜愛的音樂歌曲,電腦還會自動幫他整理分類,讓他不必像以往一樣出門搜尋可能尚有存貨的唱片店,忍受未必較好的真人銷售服務以及過度包裝的整組CD片盒。還有一點也很重要,這歌曲是網路社群的同好自動交換,免費送上門的。


在數位化的新世界,現實是:濫用位元,取用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時代已經形成秩序。


管理的目的

「管理是什麼?」我挑了一個入口網站使用它的蒐尋引擎,檢索「管理」這兩個字。成千上萬的索引資源湧現在電腦螢幕上,我的目光被其中一行字吸引住:「管理,不能忽視人性」。


面對今天我們所要處理的這個複雜議題,你和我都必須承認,談到管理,絕對是管理「人」,而不是管理物件。版權保護的鬥爭在法律規範上始終是權利人(也就是智慧財產的擁有者)一步接著一步宣稱勝利,實際上卻在數位化的世界形成同時,一股腦由賣方市場顛覆為買方市場。


一九八○年代當時,包括IBM、王安電腦、Wordstar及其他幾家公司占有著文書處理程式市場。為了確保收入,避免自家的程式被複製,這些公司一致採取磁碟上設計保護措施,以及要求利用人在安裝啟用前先填覆登記表格,層層關卡限制利用人複製其持有的程式。直到WordPerfect出現,大聲對消費者鼓勵複製WordPerfect程式在家庭和事業上與人分享利用成果,還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時技術支援客戶服務,一舉奪下大塊的市場占有率。這一個企業管理課程中經常被提及的實例,試圖要說服大家,管理就是建立賣方與買方之間的信任;直接從做生意的觀點來解讀,管理就是創造利用(或被利用)的價值。


版權管理(不論是數位化或尚未數位化的部分)的目的是什麼?

現行著作權法第一條前段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這開宗明義的第一條是在民國七十四年(正就是一九八○年代)修正著作權法時新訂(而我非常高興在今年六月著作權法再行增修時,這一個重要條文沒有變動),當時的行政院修法總說明稱:「著作固保障著作人智慧之結晶,但其行世則有賴於他人投資製作加以推廣,與社會大眾之消費欣賞,著作人乃能享有名譽與經濟之利益。故著作權法之修正,於加強著作人權益之保護外,並兼顧利用人之擴大利用,俾藉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達成發展國家文化之目標。」善哉斯言!於加強著作人權益之保護外,兼顧利用人之擴大利用。


美國最高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案判決中闡釋:「著作權法之主要目的不在於對創作者予以勞務之回饋,而在促進科學及藝術之進步。為達此目的,著作權法必須授與著作人對其原創性之著作有獨占之權利以鼓勵其創作動機,但同時鼓勵他人自由利用著作所傳達之構想及資訊。」


我忍不住又要想起摩西的十誡與篆刻這十行戒條的石板。


摩西十誡的石板明明白白刻著:「汝不可竊盜」,遺憾的是兩千多年後的今天,全球有數以百萬計的人每天不自覺地在網際網路上搬弄位元,連續不斷地觸犯神的戒條和人間的法律。我們都心照不宣,緊盯著重製著作份數及散布份數立法管制的成效,恰恰好和政府積極推動「六百萬戶?頻到府」以及「數位台灣2008」計畫進程成反比變化,但最尷尬的將是經濟部。與這個複雜議題直接相關的兩項管制法律與條例 - 著作權法與光碟管理條例,主管機關都明定是經濟部。


數位版權管理的目的應執著於創造著作被社會擴大利用的價值,這不應被狹隘地解釋為法律的創設是為賦予智慧財產擁有者專有權利,以收取或贖回其經濟報酬。基於這樣的理解,在主管機關執法實務上,如果仍拘泥於版權是私權,私權所生利用事件及糾紛是私法自治事項,而缺乏前述目的的認識,恐怕在本項議題上將是治絲益棼。


掌握關鍵的消費者時間因素

我從前在台北市及台北縣路邊停車,即使見到空著的劃線停車格,常常仍會猶豫要不要停進去。過去的經驗在我的腦海裏盤旋:停在這裏要等收費員過來收費,或者收費員不在時,要在取車時再走一段路到收費員崗亭排隊等繳費。這樣的過程所耗費的時間常會逼使人冒險賭一賭停在黃線區域,也許運氣好,停車方便,取車也不必等,附帶還省下停車費。自從有了7-11提供代收停車費及各種瓦斯、電話、有線電視等費用後,我不再有那樣的猶豫情形,而且我很高興可以用一次光顧7-11的時間,處理完畢所有的繳費帳單,順便帶一罐折扣促銷的冰紅茶。


在數位版權利用的世紀裏,各式各樣數量眾多、涵蓋地域廣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在公權力嚴格的監督下,可以扮演像7-11一樣的角色,為我們節省時間,滿足權利人及利用人共同目的(擴大促進著作利用價值)。觀察目前著作權仲介團體發展及運作的狀況,我們當然還需要有很大的耐心,對他們投注高度的期待。但是,我相信,這將是可預見的、將來最有希望重建智慧財產權利用秩序的方法。(作者為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兼執行長﹕webmaster@elit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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