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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扬智科技商业间谍案谈企业营业秘密举证措施的建置
 

【作者: 魏啟翔】2004年10月30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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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近一年来纷纷传出商业间谍遭检察官起诉或法院判决的新闻,包含知名的上市公司威盛电子涉嫌窃取厂商友讯科技公司IC晶片程式,于去年十二月遭台北地检署提起公诉,同时求处公司负责人四年的重刑。知名跨国化学企业陶氏化学公司则是在今年八月传出台湾分公司离职员工窃密的消息;更早发生的上市公司扬智科技前研发主任窃取该公司IC设计图档案,并交付给大陆业者的案件,则是在今年四月由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作出一审判决,而扬智科技主张因本案所造成研发成本损失、合法授权费用损失一百万元美金部分,目前仍透过附带民事诉讼求偿当中。


这些此起彼落的司法新闻事件,可谓不断地在警醒着业界:「商业间谍」是国内外企业间从事竞争时所不得不防范的课题。尤其在愈是竞争的科技产业领域,随着人员流动的频繁、电磁纪录复制及网路传布设备的普遍,营业秘密保护观念的落实,以及举证与搜证措施的建立等,实有刻不容缓的重要性。


本文拟藉由对前述台北地方法院对于扬智科技商业间谍案的判决(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诉字第二0八三号刑事判决)的事实介绍及法律阐析,论及营业秘密争讼所常见的问题,并就我国「营业秘密法」有关营业秘密的归属,如何适用于企业的经营面,以及如何透过工作历程纪录及保存的具体化措施,以避免争议时举证困难等问题,提出实务上的观察及建议。


扬智科技案例始末

须先说明的是,有关扬智科技间谍案的案情事实说明,系摘录自法院所公布的判决书内容,本文作者并未直接接触本案卷证,且该判决书仅属一审法院裁判,上诉审仍有可能因进一步案情的调查,而有不同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结果,尚非司法确定案件。


本案的被告之一A是台湾翊杰公司的业务经理,另一被告B则是扬智科技IC设计部门的研发主任。 A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间,以新台币六十万元的代价,诱使B设法从扬智科技取得USB2‧0的IC设计图资料。B随后果然利用担任其设计职务之便,从扬智科技研发工作站电脑资料库中下载该类比部分的IC设计图,再储存于光碟中,得手后即以电子邮件通知当时人在大陆地区的A ,并依从A的指示,在台北市善导寺捷运站前,将光碟交付给A所指派的使者,再转寄至大陆地区上海市给A收受。


随后,A即将该光碟片的电磁内容,透过网路传送给位于大陆上海的凯登公司负责人C,再从C所支付的人民币十五万元,兑换成新台币六十万元报酬,透过翊杰公司会计人员分次转汇五十四万元到B的台湾帐户。嗣后,扬智科技因检视B的电脑专用帐号时,发现了前述B下载IC设计图的纪录,随即向法务部调查局新竹县调查站检举,并展开后续的司法追诉。


本案在司法侦审过程中,被告B对于从扬智科技下载及交付他人该IC设计图的行为自白承认。至于被告A虽不否认从B处取得该IC设计图资料,并在大陆利用网路传送给C的事实,但A提出两项答辩:第一,A否认有任何用金钱诱使B设法从扬智科技取得该IC设计图资料的犯行,辩称他仅是常受B的请托,代为寻觅买主购买其所自行研发的产品,他不知道该设计图并非B所自行研发的产品,而本件亦是受B的托付,才会将该资料转售给C,而且后来C表示该份资料无法开启,A也要求B退款,他并没有犯罪的故意。第二,于市面上尚未发现利用该泄露资料所生产的制品,扬智科技并无受到损害,且A本身也没有任何的获利。


对于A的第一项答辩,在法院审理时,经法官比对B的自白、扬智科技公司人员的供述,并查阅扬智科技所提出的R/D专用工作站电脑资料检视备忘录、电脑历程资料、B银行存折、转帐传票后,法官认为,A一直是在IC设计相关产业服务,其早就得悉USB2.0的IC设计图是扬智科技的研发产品,且A对于该项产品的功能及其在业界的价值均知之甚稔。法官认为,如果说B能够自行开发USB2.0的IC设计图,则岂有愚昧到仅以五十四万元贱价出售,而无视该产品日后可长期累积取得的高额授权金?更何况,这IC设计图必须是结合众多专业知识人才,并投入数年的研发经费,始克完成,并不可能仅为B一人的研发成果,这点A不可能不知情。至于A所辨称的替B代售其他设计产品资料,法院认定仅属A企图掩饰自己犯行的手法,并未给予有利的认定。


对于A的第二项答辩,法院则表示法律见解为:刑法上的背信罪,固然要以损害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并以是否受有损害,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但不论是使现存财产减少(积极损害),妨害财产的增加,以及未来可期待利益的丧失(消极损害),皆不失为财产或利益的损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四号判决意旨参照)。从而,被告二人泄露该IC设计图的行为,侵害扬智科技的商业机密,显然已经影响到扬智科技收取该项科技产品的可期待授权金利益,则扬智科技财产显已受有损害(消极损害)甚明,自并不因目前市面上尚未发现利用该泄露资料所生产的制品,而谓扬智科技并无损害可言。再者,背信罪之成立,并不以犯罪行为人本人获利为必要要件,只须行为人有「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利益」的意图,即为已足,因此,纵认被告A本身并未获利,仍不会影响到背信罪的成立。


综合以上,法院判定A及B系触犯刑法「背信罪」及「加重泄漏工商秘密罪」,并以A既熟知IC设计产业市场特性,却利用金钱诱使B盗拷亟具商业价值的IC设计图,转售牟利,从事商业间谍工作,且事后狡饰犯行、犯后态度不佳,故判处A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说是不轻。不过,法院考量B经扬智科技发觉后即坦承犯行不讳,并配合司法调查,扬智科技对其亦屡表示宥恕之意,且犯后态度尚称良好、家中状况等因素,虽判处A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但给予四年的缓刑。


至于被告C即上海凯登公司负责人的部分,法院以检察官并未能举证C有参与A及B侵犯营业秘密的犯行,充其量仅属事后买赃的行为,而无起诉书所指的共犯关系存在,故判认C无罪。


案例探讨解决方针

从本件判决,可以启发二个企业面对营业秘密的问题:第一,怎样内容的「营业秘密」会受到法律及法院的保护?第二,企业如何证明该营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 有关第一个问题,所谓「营业秘密」,并非依据所有人的主观认知而成立,而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构成要件,国家法律始给予保护,否则,即必须由企业透过契约方式,建构出「当事人之法」加以补强。我国在八十五年公布施行的「营业秘密法」,即是将「营业秘密」定义为:「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 ,且必须同时符合三项要件:(一)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亦即「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亦即「经济性」;(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 其理由是营业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于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则必须权利人相对有所付出,且必须与产业上的运用及利益有关,否则并无保护的必要。以上三种特征,在法院审理实务上,尤以「经济性」此点,最常为诉讼当事人间争执的核心。即使法院以刑事程序处理「刑法工商秘密罪」,实务上,法官对何谓「工商秘密」,仍是不脱营业秘密法的定义。


  • 于扬智科技商业间谍案里,IC设计图可据以实施或作为后续进一步研发的基础,其经济性显然较无争议。但像是企业的「客户名单」、「产品报价」等,若不易在法庭上透过证据以呈现其「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时,恐将被认定为非属「营业秘密」的保护范畴。在实务案例里,法院即曾认为「机器交易之价格并非公司业务之机密,而系交易市场上公开之资讯,市场价格之高低本有供需之机制,并非一成不变、永远固定,亦非原告(公司)一人所可垄断,复无固有知识之保护利益,其本质亦非需企业投入大量资金培育人才进行研发所得,应非属营业秘密之范畴。」(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劳诉字第一二号民事判决)。


  • 从而,企业依其个别产业竞争的特性,若认为客户名单、产品报价或某产业或交易资讯仍有其竞争价值存在而有保密的需要时,则企业必须另外透过与员工或交易相对人(协力厂商、客户)等,缔结保密契约并赋予违约罚则(例如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方式,加以弥补国家法律保护的不足。


  • 有关第二个问题,企业要如何证明该营业秘密的权利归属?营业秘密法是区分「内部雇佣关系」及「委外聘任关系」,而不同其规定;前者又可区分是否为受雇人的「职务上」或「职务外」的研发结果,而不同其规定。


  • 详言之,在企业的内部雇佣关系里,受雇人在职务上所研究或开发的营业秘密,其权利归于雇用人(企业)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则从其约定。反之,受雇人于「非职务上」所研究或开发的营业秘密,则归受雇人所有。但若其营业秘密是受雇人利用雇用人的设备、资源或经验而研发作成时,则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事业上使用该营业秘密。至于在企业对外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或开发的情形,其营业秘密的归属先依契约的约定,当契约未约定时,则归受聘人(外部顾问)所有,但出资人得于业务上使用其营业秘密。


  • 然而,在诉讼实务上常见的争点,往往不在前述法律有关权利归属的规定,而是如何证明该营业秘密确实「存在」?以及证明该营业秘密确实是在「聘雇关系」及「职务上」所研发产生?这是个事实举证的问题。因此,不论是对内及对外的工作研发上,工作历程的纪录及保存,厥为此处举证成败的关键。前述的扬智科技间谍案里,正因为公司保有该工作历程及结果的资讯记录,使得被告无从自此提出辩解(另一个原因是,关键的共同被告自白承认犯罪)。


  • 工作历程的纪录及保存,应以制度性的常设措施加以建置。随着资讯设备的发达,目前企业研发或经营活动经常均在电脑工作站上完成。但本文特加强调书面记录配合的重要性。理由是,电磁记录因有其科技的不稳定性及事后窜改的可能性,不论在民刑事诉讼上,经常引发证据能力的争议,轻则拖延程序,重则遭法院排除其证据能力。此外,目前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里,为先厘清原告起诉的正当性,亦即证明原告确实为该营业秘密的权利人,经常于起诉之初,即要求原告提出所谓工作日志、研发日志,已证明该实验历程,或是工作的执行步骤、过程、成果及结论。



一份可受法院信赖的工作或研发日志,在记录方法上,除详实登录实验或工作的过程,更重要的是避免任何会被竞争者或日后员工(诉讼对造)质疑为「假造」或「与本案无关」的可能,例如:不使用活页纸、应编页码、无拆装漏页或损毁、使用油性笔等不能无痕擦除的书写工具、错误修正处直接删除而不使用立可白、记录连续、不留白、于接续的实验历程则注记关连的实验或日志页数、留白若不可避免时则划截线后注明「以下空白」字样、当日工作无进度则应注记「本日无进度」、注明工作开始及结束的时地、于所有完成记录的每一页均应由所有参与作业的人员及其主管以见证人地位加以签名、每次记录时应简述此次记录之目的、作业结束时应记录成果或结论、附加的文件图表或电脑列印资料同样应标注页码及于骑缝处签名与注记日期。


结论

总之,随着电脑及网路设备的发达,企业处理面对可能的商业间谍防范及稽核上,其成本势必增高。但该企业为此所投入的层面,不宜仅仅从添购防火墙软体、追踪电磁资讯流向的储存设备等加以对应,而必需同时考虑国内诉讼实务对于权利人权利依据及举证强度的规格要求。否则,纵使得以查知机密的外泄,但在法律追诉上却面临权利依据及举证困难的窘境,则不啻为功亏一篑。


<作者为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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