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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揚智科技商業間諜案談企業營業秘密舉證措施的建置
 

【作者: 魏啟翔】   2004年10月30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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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近一年來紛紛傳出商業間諜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的新聞,包含知名的上市公司威盛電子涉嫌竊取廠商友訊科技公司IC晶片程式,於去年十二月遭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同時求處公司負責人四年的重刑。知名跨國化學企業陶氏化學公司則是在今年八月傳出台灣分公司離職員工竊密的消息;更早發生的上市公司揚智科技前研發主任竊取該公司IC設計圖檔案,並交付給大陸業者的案件,則是在今年四月由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作出一審判決,而揚智科技主張因本案所造成研發成本損失、合法授權費用損失一百萬元美金部分,目前仍透過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當中。


這些此起彼落的司法新聞事件,可謂不斷地在警醒著業界:「商業間諜」是國內外企業間從事競爭時所不得不防範的課題。尤其在愈是競爭的科技產業領域,隨著人員流動的頻繁、電磁紀錄複製及網路傳布設備的普遍,營業秘密保護觀念的落實,以及舉證與蒐證措施的建立等,實有刻不容緩的重要性。


本文擬藉由對前述台北地方法院對於揚智科技商業間諜案的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三號刑事判決)的事實介紹及法律闡析,論及營業秘密爭訟所常見的問題,並就我國「營業秘密法」有關營業秘密的歸屬,如何適用於企業的經營面,以及如何透過工作歷程紀錄及保存的具體化措施,以避免爭議時舉證困難等問題,提出實務上的觀察及建議。


揚智科技案例始末

須先說明的是,有關揚智科技間諜案的案情事實說明,係摘錄自法院所公布的判決書內容,本文作者並未直接接觸本案卷證,且該判決書僅屬一審法院裁判,上訴審仍有可能因進一步案情的調查,而有不同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結果,尚非司法確定案件。


本案的被告之一A是台灣翊傑公司的業務經理,另一被告B則是揚智科技IC設計部門的研發主任。A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的代價,誘使B設法從揚智科技取得USB2‧0的IC設計圖資料。B隨後果然利用擔任其設計職務之便,從揚智科技研發工作站電腦資料庫中下載該類比部分的IC設計圖,再儲存於光碟中,得手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當時人在大陸地區的A,並依從A的指示,在臺北市善導寺捷運站前,將光碟交付給A所指派的使者,再轉寄至大陸地區上海市給A收受。


隨後,A即將該光碟片的電磁內容,透過網路傳送給位於大陸上海的凱登公司負責人C,再從C所支付的人民幣十五萬元,兌換成新臺幣六十萬元報酬,透過翊傑公司會計人員分次轉匯五十四萬元到B的台灣帳戶。嗣後,揚智科技因檢視B的電腦專用帳號時,發現了前述B下載IC設計圖的紀錄,隨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並展開後續的司法追訴。


本案在司法偵審過程中,被告B對於從揚智科技下載及交付他人該IC設計圖的行為自白承認。至於被告A雖不否認從B處取得該IC設計圖資料,並在大陸利用網路傳送給C的事實,但A提出兩項答辯:第一,A否認有任何用金錢誘使B設法從揚智科技取得該IC設計圖資料的犯行,辯稱他僅是常受B的請託,代為尋覓買主購買其所自行研發的產品,他不知道該設計圖並非B所自行研發的產品,而本件亦是受B的託付,才會將該資料轉售給C,而且後來C表示該份資料無法開啟,A也要求B退款,他並沒有犯罪的故意。第二,於市面上尚未發現利用該洩露資料所生產的製品,揚智科技並無受到損害,且A本身也沒有任何的獲利。


對於A的第一項答辯,在法院審理時,經法官比對B的自白、揚智科技公司人員的供述,並查閱揚智科技所提出的R/D專用工作站電腦資料檢視備忘錄、電腦歷程資料、B銀行存摺、轉帳傳票後,法官認為,A一直是在IC設計相關產業服務,其早就得悉USB2.0的IC設計圖是揚智科技的研發產品,且A對於該項產品的功能及其在業界的價值均知之甚稔。法官認為,如果說B能夠自行開發USB2.0的IC設計圖,則豈有愚昧到僅以五十四萬元賤價出售,而無視該產品日後可長期累積取得的高額授權金?更何況,這IC設計圖必須是結合眾多專業知識人才,並投入數年的研發經費,始克完成,並不可能僅為B一人的研發成果,這點A不可能不知情。至於A所辨稱的替B代售其他設計產品資料,法院認定僅屬A企圖掩飾自己犯行的手法,並未給予有利的認定。


對於A的第二項答辯,法院則表示法律見解為:刑法上的背信罪,固然要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並以是否受有損害,為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但不論是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的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的喪失(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的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二人洩露該IC設計圖的行為,侵害揚智科技的商業機密,顯然已經影響到揚智科技收取該項科技產品的可期待授權金利益,則揚智科技財產顯已受有損害(消極損害)甚明,自並不因目前市面上尚未發現利用該洩露資料所生產的製品,而謂揚智科技並無損害可言。再者,背信罪之成立,並不以犯罪行為人本人獲利為必要要件,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意圖,即為已足,因此,縱認被告A本身並未獲利,仍不會影響到背信罪的成立。


綜合以上,法院判定A及B係觸犯刑法「背信罪」及「加重洩漏工商祕密罪」,並以A既熟知IC設計產業市場特性,卻利用金錢誘使B盜拷亟具商業價值的IC設計圖,轉售牟利,從事商業間諜工作,且事後狡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故判處A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可說是不輕。不過,法院考量B經揚智科技發覺後即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司法調查,揚智科技對其亦屢表示宥恕之意,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家中狀況等因素,雖判處A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但給予四年的緩刑。


至於被告C即上海凱登公司負責人的部分,法院以檢察官並未能舉證C有參與A及B侵犯營業秘密的犯行,充其量僅屬事後買贓的行為,而無起訴書所指的共犯關係存在,故判認C無罪。


案例探討解決方針

從本件判決,可以啟發二個企業面對營業秘密的問題:第一,怎樣內容的「營業秘密」會受到法律及法院的保護?第二,企業如何證明該營業秘密的權利歸屬?


  • 有關第一個問題,所謂「營業秘密」,並非依據所有人的主觀認知而成立,而須具備一定的法定構成要件,國家法律始給予保護,否則,即必須由企業透過契約方式,建構出「當事人之法」加以補強。我國在八十五年公佈施行的「營業秘密法」,即是將「營業秘密」定義為:「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必須同時符合三項要件:(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即「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即「經濟性」;(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其理由是營業祕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則必須權利人相對有所付出,且必須與產業上的運用及利益有關,否則並無保護的必要。以上三種特徵,在法院審理實務上,尤以「經濟性」此點,最常為訴訟當事人間爭執的核心。即使法院以刑事程序處理「刑法工商秘密罪」,實務上,法官對何謂「工商秘密」,仍是不脫營業秘密法的定義。


  • 於揚智科技商業間諜案裡,IC設計圖可據以實施或作為後續進一步研發的基礎,其經濟性顯然較無爭議。但像是企業的「客戶名單」、「產品報價」等,若不易在法庭上透過證據以呈現其「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時,恐將被認定為非屬「營業秘密」的保護範疇。在實務案例裡,法院即曾認為「機器交易之價格並非公司業務之機密,而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市場價格之高低本有供需之機制,並非一成不變、永遠固定,亦非原告(公司)一人所可壟斷,復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其本質亦非需企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應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


  • 從而,企業依其個別產業競爭的特性,若認為客戶名單、產品報價或某產業或交易資訊仍有其競爭價值存在而有保密的需要時,則企業必須另外透過與員工或交易相對人(協力廠商、客戶)等,締結保密契約並賦予違約罰則(例如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的方式,加以彌補國家法律保護的不足。


  • 有關第二個問題,企業要如何證明該營業秘密的權利歸屬?營業秘密法是區分「內部僱傭關係」及「委外聘任關係」,而不同其規定;前者又可區分是否為受雇人的「職務上」或「職務外」的研發結果,而不同其規定。


  • 詳言之,在企業的內部僱傭關係裡,受雇人在職務上所研究或開發的營業秘密,其權利歸於雇用人(企業)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反之,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研究或開發的營業秘密,則歸受雇人所有。但若其營業秘密是受雇人利用雇用人的設備、資源或經驗而研發作成時,則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事業上使用該營業秘密。至於在企業對外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的情形,其營業秘密的歸屬先依契約的約定,當契約未約定時,則歸受聘人(外部顧問)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 然而,在訴訟實務上常見的爭點,往往不在前述法律有關權利歸屬的規定,而是如何證明該營業秘密確實「存在」?以及證明該營業秘密確實是在「聘僱關係」及「職務上」所研發產生?這是個事實舉證的問題。因此,不論是對內及對外的工作研發上,工作歷程的紀錄及保存,厥為此處舉證成敗的關鍵。前述的揚智科技間諜案裡,正因為公司保有該工作歷程及結果的資訊記錄,使得被告無從自此提出辯解(另一個原因是,關鍵的共同被告自白承認犯罪)。


  • 工作歷程的紀錄及保存,應以制度性的常設措施加以建置。隨著資訊設備的發達,目前企業研發或經營活動經常均在電腦工作站上完成。但本文特加強調書面記錄配合的重要性。理由是,電磁記錄因有其科技的不穩定性及事後竄改的可能性,不論在民刑事訴訟上,經常引發證據能力的爭議,輕則拖延程序,重則遭法院排除其證據能力。此外,目前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裡,為先釐清原告起訴的正當性,亦即證明原告確實為該營業秘密的權利人,經常於起訴之初,即要求原告提出所謂工作日誌、研發日誌,已證明該實驗歷程,或是工作的執行步驟、過程、成果及結論。



一份可受法院信賴的工作或研發日誌,在記錄方法上,除詳實登錄實驗或工作的過程,更重要的是避免任何會被競爭者或日後員工(訴訟對造)質疑為「假造」或「與本案無關」的可能,例如:不使用活頁紙、應編頁碼、無拆裝漏頁或損毀、使用油性筆等不能無痕擦除的書寫工具、錯誤修正處直接刪除而不使用立可白、記錄連續、不留白、於接續的實驗歷程則註記關連的實驗或日誌頁數、留白若不可避免時則劃截線後註明「以下空白」字樣、當日工作無進度則應註記「本日無進度」、註明工作開始及結束的時地、於所有完成記錄的每一頁均應由所有參與作業的人員及其主管以見證人地位加以簽名、每次記錄時應簡述此次記錄之目的、作業結束時應記錄成果或結論、附加的文件圖表或電腦列印資料同樣應標註頁碼及於騎縫處簽名與註記日期。


結論

總之,隨著電腦及網路設備的發達,企業處理面對可能的商業間諜防範及稽核上,其成本勢必增高。但該企業為此所投入的層面,不宜僅僅從添購防火牆軟體、追蹤電磁資訊流向的儲存設備等加以對應,而必需同時考慮國內訴訟實務對於權利人權利依據及舉證強度的規格要求。否則,縱使得以查知機密的外洩,但在法律追訴上卻面臨權利依據及舉證困難的窘境,則不啻為功虧一簣。


<作者為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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